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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服务收入免税仅限效益分享型项目

2013/5/21 15:29:02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益为甲公司所有。假定节能服务公司实施项目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技术要求。
    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假定该项目实施后,甲公司每年的节能量折算后相当于1万吨标准煤,经换算减少支出450万元,则:
    节能服务公司2011年取得分享收入为450×80%=360(万元)。
    2012年取得收入金额为450×80%=360(万元)。
    2013年收入金额为450×60%=270(万元)。
    2014年收入金额为450×50%=225(万元)。
    2014年12月31日,甲公司结清应付款项,节能服务公司向甲公司移交项目所有权和相关资产。
    根据上述数据,结合财税[2010]11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如下分析。
    流转税方面,取得收益和转移资产是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必须发生的环节,因此,合同期间,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收入可按财税[2010]110号文件规定免缴营业税;合同期满后,向甲公司移交设备时,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在财税[2010]110号文件出台之前,节能服务公司移交设备会被认定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缴纳税款。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节能公司仅提供节能诊断、改造等单项收入就不能适用本优惠政策,必须是从事一个完整的节能项目才可以。
    企业所得税方面,节能服务公司2011年~2013年取得的分享收入990万元(360+360+270)免征企业所得税。2014年取得的分享收入225万元,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减免税确认时间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即使应确认收入没有实际收到,也不影响确认优惠年度。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另一方面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对2014年取得项目收入按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双方合同期满后的资产折旧问题,按照财税[2010]110号文件的规定,节能服务公司对未提足折旧或未摊销完资产向甲公司移交时,可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对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此外,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甲公司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对甲公司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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