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应根据在股权转让后当事人的行为状况来确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但一般认为在各种要件具备的前提下,仅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肯定其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后生效的,才依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比如《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生效的规定;否则适用当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即为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合意,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工商登记是国家对法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这种证权性登记仅旨在向社会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而不具有设权性功能。所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同样不会保护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已履行受让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则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他原因,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也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但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的内部记载,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 (一)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 1.为规避法律而隐名 与挂名股东相对应,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由于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为了规避法律,让其他人“挂名”进行公司的注册登记,而自身或委托他人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享受公司收益。比如,法律规定不得经商的国家公务人员投资开办公司大多属此类情况。 2.非规避法律的其他原因 公司实际出资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公开自己的股东身份,由并未出资的其他人身份代为登记为股东或与其他股东约定由其他股东将自己出资“捆绑”登记。与挂名相对应,实际出资人则成为“隐名股东”。 (二)法律责任 与干股股东或挂名股东不同,隐名股东最大的特点就是实际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欠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的处理大多采用既要维护公司制度,又要维护交易制度的原则,依据一般的民法规则,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如确认其对公司的出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信托关系。 1.为规避法律而隐名的法律责任 对出于社会公共管理需要,法律限制其投资开办企业而由别人代名 上海天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咨询热线:021-51001929,400-6688-963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81号兰村大厦25楼EF座 本站关键词:注册公司 上海注册公司 代理记账 上海公司注册 如何注册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