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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东股权被注销 股东资格困扰宏华股权案

2013/5/29 17:46:3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的形式证据。

  股东名册是公司置备、保管的记载股东信息的法定簿册,而并不只是工商局的股东备案名单。由宏华公司印制的交割单明确注明:“股权交割对象仅限于川油广汉宏华有限公司在册股东”,并且标有编号,证明公司确实存在记载有原告名字的股东名册。但宏华公司始终没有提供由公司置备、保管的股东名册,只是强调了工商局的股东备案名单就是股东名册。在此,我认为,宏华公司显然混淆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在工商局备案名单的概念。

  公司法规定,公司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法律规定股东自行置备、自己保管股东名册,原告却没有能够提供,那自然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公司置备、保管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公司一再拒绝提供,其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应当依法推定原告有关股东名册主张成立,原告具备了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未在章程签字

  并不能否定资格

  证券时报记者:据了解,宏华公司曾以原告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为由,拒绝承认原告股东资格。您怎么看待这个情况?

  陈荣:我认为,宏华公司拒绝承认原告股东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确认,股东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公司章程也应当认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1997年12月起,宏华公司原始章程第14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出资证明书,作为股权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分红依据。”之后,多次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均明确,出资者即为公司股东。章程第13条“股份设置及股东名称”规定,公司股东为“(四)职工现金股35.7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4.63%。其中,职工现金股即指包括原告出资在内的30万元以及其他个人的现金股5.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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