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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2011/9/27 15:02:2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一九八一年七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公布后,各审批单位依照《暂行规定》对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商进行了审批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登记,公安机关办理了居留手续,工作进展很快,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但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或说明。现对《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一条中的“其它经济组织”是指从事经济、贸易、技术、金融业务活动,但又不称为公司、企业的组织,还包括如日中经济协会、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加中贸易理事会等非营利性的经济团体。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并不准在住处设置外国公司、企业等任何标志。

    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擅自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业务活动。

    三、《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外国企业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其中的申请书和授权书必须提交原件;其它证件可提交副本或影印件。“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如外商提交确有困难,可灵活掌握,改为近一年内外商与银行有业务往来的证明即可。

    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时,对《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要求提交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可以免交。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中的“其它行业”,是指外贸部、中国人民银行、交通部、民航总局批准范围以外的行业,如合作开发石油、煤炭等,按其业务性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口的外国非营利性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暂报外贸部审批。外贸部在审批过程中要征求贸促会的意见。

    信托投资行业外商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暂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在审批过程中,要征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意见。

    五、几个不同行业的外国企业共同申请设一个综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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