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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设立股权投资公司政策规定

2012/9/21 13:56:3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4)获准外资企业 GP 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开户核准等相关外汇管理事宜。
5如何设立外资 PE
1) 组织形式
《试点办法》规定,外资 PE 应采用合伙制的组织形式,也就是说,只能采用外资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外资 PE,而不能采用外商独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或中外合作公司等形式。
2) 经营范围
《试点办法》规定:外资 PE 可从事如下业务:
(1)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2)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3)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根据上述规定,外资 PE 的主要业务为股权投资,且必须全部为自有资金,不允许挪用非自有资金或者通过借贷等融资方式取得资金进行股权投资。这意味着监管部门暂时不允许外资 PE 从事杠杆式的收购。
3) 设立要求
根据《试点办法》,外资 PE 设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试点办法》规定,外资 PE 的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1500 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除 GP 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 100 万美元。
(2)《试点办法》规定,申请试点的外资 PE,其出资必须实行专项资金托管,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应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3)《试点办法》规定,申请试点的外资 PE 的,其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4)《试点办法》规定,申请试点的外资 PE 中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②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③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投资经历;
④联席会议要求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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