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使用中,有几类使用行为与普通商标使用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所以在业内争论不断,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下面笔者对这几种特殊的商标使用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并结合实务谈一点自己的理解。 第五十二条新增第(四)项的商标侵权行为是2001年《商标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将业内通称的“反向假冒”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明确下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版的商标法释义,反向假冒是指在商品销售活动中将他人在商品上合法贴附的注册商标消除,换上自己的商标,并冒充是自己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该解释进一步阐述了立法本意,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或同意而擅自将其在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去掉并换上自己的商标,又投入市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生产者、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对注册商标有效地发挥其识别功能作用和形成商标所具有的表彰功能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将反向假冒明确为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行为,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在商标执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对该条款中的“更换”一词持扩大解释的观点,认为“更换”一词并非仅指行为人撤换掉原注册商标然后换上自己的商标,更换的形式不但应该包括原来贴附的注册商标被行为人用自己的商标覆盖或者用第三人的商标更换或者掩盖(根据是否经过第三人同意又可分为两种情形),还应当包括消除原注册商标而不再重新加贴任何商标或者将带有原注册商标的商品重新进行分装或包装并加贴自己或他人商标等多种情况。这几种行为的共同点就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或同意而使其丧失了向消费者展示商标的权利和提高商标美誉度的机会,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制的反向假冒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但从中国人大网对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解释来看,该条除行为人以自己的商标更换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外,并未涵盖其他更换商标的行为。在立法机关已有明确释义的情况下,司法或行政机关是否有解释的余地值得商榷。另外,在工作实际中,反向假冒的案例极其稀少。虽然从2001年修法以来并无确切统计,但可以确信数量寥寥无几。在商业活动中,其他更换商标的假冒行为更是少见,为此对该条作扩大解释实无必要,但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则无不可。 关于“反向假冒”商标使 上海天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咨询热线:021-51001929,400-6688-963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81号兰村大厦25楼EF座 本站关键词:注册公司 上海注册公司 代理记账 上海公司注册 如何注册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