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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1号--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2013/3/3 20:03:3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分立;   (六)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   证券公司应当自知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上市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机制,依法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证券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公司法》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证券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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