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该文件规定了查账征收方式可按规定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但未明确核定征收可随时变更为查账征收。因此,一般理解为企业以前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在以后年度不得变更为查账征收方式。但该文件已于2008年1月1日起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然而在国税发[2008]30号中,已没有类似的规定了。
2.2008年以后部分地区发文规定不得变更
目前许多地区仍然保留以前年度核定征收不得变更为查账征收的做法,有些地方还就此发文进行了明确,比如江苏省地税局就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中进行规定:对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当年度不得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纳税人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应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管理,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于次年改变征收方式。
三、核定征收方式不变更的企业仍然存在较大涉税风险
对未明文禁止核定征收的企业,一般不将以前年度核定征收变更为查账征收,但是否意识着企业不存在涉税风险呢?并非如此,事实上,核定征收企业往往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甲公司不属于明文禁止核定征收的企业,其仍然需要按核定征收方式补缴金额较高的税款。其2010年度利润率=1.1/5.3×100%=20.75%,不考虑纳税调整的影响,其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1.1亿元,与其实际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53000×8%=4240(万元)相比,增长(11000-4240)/4240×100%=159%,远远超过增长20%.因此,纳税人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如果该企业实际应税所得率超过20%,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建筑业应税所得率最高限20%执行,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3000× 上海天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咨询热线:021-51001929,400-6688-963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81号兰村大厦25楼EF座 本站关键词:注册公司 上海注册公司 代理记账 上海公司注册 如何注册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