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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3/3/6 18:24:42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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