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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存款、汇款的实施主体和限额

2013/4/21 13:00:33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实施主体设定更为严格的要求。

  二是保持《行政强制法》自身内容统一的需要。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才可以设定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无权设定,与此相一致,也只有法律才能授予行政机关冻结存款、汇款的实施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同时,《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这样就与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委托原则保持了一致。

  三是与《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相关规定保持统一的需要。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要求。

  2.冻结金额的限度。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和不得重复冻结原则。

  适当性原则是指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这是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要求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实施,要兼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的实现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把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尽可能低的限度内。

  具体到冻结措施而言,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存款、汇款时,应考虑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情节,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过度冻结,更不得随意决定冻结当事人的存款、汇款。如果行政机关决定冻结的存款、汇款金额明显超过当事人应当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明显不相适应的,当事人可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为由,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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