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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13/3/12 17:27:32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障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第五条 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并须有3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方可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企业登记代理业务,须有3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并应当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增加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登记管辖,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设立后,当其所属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不足3人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足规定人数,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九条 每年企业年检期限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将其所属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登记机关年检。不按时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条 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写企业登记所需文书; (二)代办企业登记和企业年检申请; (三)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四)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办企业登记或者企业年检申请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 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者授权的人员的证明文件及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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