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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3/3/15 22:39:4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五)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六)专利权的终止;   (七)专利权的恢复;   (八)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九)专利权的转移;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 第九章 费  用   第九十三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   (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四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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