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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3/3/15 22:39:4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三十三、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三十五、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九)专利权的转移;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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