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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13/3/16 23:18:1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24日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上海市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吸收外资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兴建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外事活动场所和举办旅游、提供寓所等服务性项目。 第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和修改开发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和发布开发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检查、督促、协调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 (五)检查、监督、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六)协调解决开发区内各项目在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各项职权以外,开发区内原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管的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和公安、交通、消防、文化、教育、卫生、绿化、计划生育等工作,仍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房产经营,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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