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评审结果的公示)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评审结果,发布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公示。
自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异议,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异议及证明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认定公告和认定证书)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评审委员会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部门依据评审结果,认定著名商标,并发布认定公告、颁发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认定证书应当载明商标注册人名称、经认定的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五条(有效期)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延续和转让)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认定有效期内转让其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申请延续著名商标、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条件、程序、有效期等,适用本章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经费保障和使用)
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经费,由市工商部门列入预算,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章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的使用规范)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以下称“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第十九条(变更注册事项的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著名商标保护名录)
市工商部门应当编制发布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将名录抄告本市相关部门和外省市工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侵犯著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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