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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省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读

2013/3/4 22:44:5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对以此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将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确认为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如转让房地产价款以外的有关经济收益无法确认的,应判断其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采用评估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其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企业的收入形式有两类,一类是货币形式,另一类是非货币形式;因此转让方获取上述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属于非货币形式收入一种,必须纳入收入总额进行征税;同时对于非货币形式收入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收入额。   (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   《公告》指出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具体量化标准,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应按照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同时《公告》对具体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企业所得税对于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税务处理没有规定具体量化标准,也没有规定可以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同时对调整收入的方法没有采取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的方法,而是按照以下顺序确定:按照本企业近期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确定;参照当地同期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确定;按照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确定。   三、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对于成本费用分摊的区别   (一)《公告》指出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按建筑面积法(该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成本;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按占地面积法(该类型房地产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   企业所得税规定仅按建筑面积法(该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成本。   (二)《公告》指出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按本公告所规定的核算对象分别归集。如不能按不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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