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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省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读

2013/3/4 22:44:5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针对现行《土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等法规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环节的税务处理只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由于理解不一,经常产生一些争议,省局下发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以下简称《公告》),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但同时,部分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反映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在收入确认、成本分摊和费用扣除上容易发生混淆,为了厘清两个税种的税收政策,现从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比较的角度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核算对象与企业所得税成本对象的区别   《公告》指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原则具有顺序性,依次是:首先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清算单位;其次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最后突出税务机关的主动性,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公告》指出,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的确定原则是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的确定与企业所得税成本核算基本保持一致。企业所得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共有六项,分别是可销售原则、分类归集原则、功能区分原则、定价差异原则、成本差异原则和权益区分原则,纳税人在适用这些原则上没有顺序性,可以自主选择,但在程序上必须报备,且不得随意改变。   二、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确认某些收入的区别   (一)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   《公告》指出,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企业所得税对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过程中取得上述两类收入全部纳入应税收入,但采取分别对待原则,对于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确认为房地产销售收入;对于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确认为其他收入。   (二)售后返租收入的确认   《公告》指出,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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