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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税收政策执行探析

2013/3/4 23:31:5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当前,城镇化进程正不断加速,大量土地出让、转让,大规模拆迁以及“一拆一建一售”后产生了可观的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税收。在对房地产开发行业税收征管过程中,由于有些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不明确、执行标准不统一、执行内容不合理,致使基层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操作。   一、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税收政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1、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财税〔2006〕186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由此看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很明确,为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的次月或合同未约定的为合同签订的次月。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认为明显不合理,理由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应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企业虽然通过竞拍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实际占用;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政府负责组织拆迁、公司负责支付拆迁补偿费用”,企业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政府却未按期拆迁完毕,因政府违约导致公司未如期进行开发,客观已造成损失,如果为此再负担土地使用税,于情理不合。   2、关于契税的计税价格确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财税发〔2004〕134号文:“(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对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价格进一步作出了明确。但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坚持企业在竞拍取得土地时的成交价格即为契税计税价格,将拆迁补偿费用和市政建设配套费纳入成交价格值得商榷,原因在于拆迁补偿费用是在土地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而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在建筑规划好申请《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时由建设规划部门按建筑面积收取的,这些都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关系,因此契税计税价格不应包括。   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税收政策建议   面对上述争议和分歧,笔者认为:   1、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虽然财税〔2006〕186号文第二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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