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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字号名称是否应予核准登记?

2013/4/11 16:56:26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案情

  2012年2月9日,当事人A市祥云食品厂向当地工商局申请“A市陈克明食品厂”名称变更登记。经查实,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交的姓名使用授权书上的签名、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与营业执照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同一自然人陈克明,该姓名系其出生时户籍登记的本名,沿用至今。此外,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面条加工,产品上依法标注了企业的厂名、厂址和祥云商标(此商标没有申请注册),产品只在A市流通。

  经查,陈克明CKM及图是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0类面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最初申请时间为1994年5月3日,2006年2月22日续展成功,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争议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应予以核准,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使用自然人或投资人的姓名作为企业字号,如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申请的“A市陈克明食品厂”企业名称中的“陈克明”字号,与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中的“陈克明”文字一致,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不予变更登记。

  分析

  (一)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将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姓名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有法可依,属正当使用。

  第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当事人在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和祥云商标,且所申请的字号“陈克明”是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本名,并有其签署的姓名使用授权书,故不存在盗用、假冒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创始人陈克明的名义的动机与事实。

  第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使用其投资人的姓名作为企业字号。本案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姓名就是“陈克明”,且在其申请的“A市陈克明食品厂”名称中冠以A市行政区划,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

  (二)制止在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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