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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2013/3/14 22:17:0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查报告》。《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七)检查组对被检查人的处理建议;   (八)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与财政检查报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 复核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复核规定是指财政部门复查处理《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被检查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复核部门一般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制作《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复核意见书》是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或复核人员对检查组上报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复核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书》进行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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