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及时将处理决定、意见书通知税务机关,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取得税务机关执行情况的书面回复。
第四十四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02〕3号)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及本规程。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规程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99年5月7日颁布的《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则》(沪检办〔199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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