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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2013/3/14 22:17:0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财政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三十五条 经复核,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部门或复核人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检查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执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执行规定是指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检查处理意见,将处理决定等相关文书送达被检查人或有关部门,督促被检查人依法履行财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规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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