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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2013/3/24 23:46:4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进入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投票。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通过评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审办公室应当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评审办公室应当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四章 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等。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标识由标准图形和标准色构成(见附件),不得随意变化。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规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著名商标许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后向市工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明;

    (三)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证明;

    (四)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著名商标所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加强著名商标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超出认定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未对核准变更的商标注册事项申请备案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著名商标失效后,原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丧失商标权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迁出本市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失效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指导、鼓励、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开展下列商标保护工作: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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