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
食品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要求。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结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管。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于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四)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五)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有照无证的情形】审核机关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注销、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的维权】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信息通报】审核机关应当与登记机关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情况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审核机关应当及时把撤销、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责任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档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四十五条 【部门协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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