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新旧证衔接】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自愿申请换证、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核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 【经费保障】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衔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摊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其许可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实施细则的制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规章生效】本办法自 2009年 6月 1日起施行。
附件: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变更申请书;
三、食品流通许可注销申请书
四、撤消食品流通许可变更申请书;
五、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
六、指定(委托) 书;
七、—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八、—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
九、—工商局收到材料凭据;
十、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意见表;
十一、—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驳回通知书;
十二、—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准予更换、增(减)补证通知书;
十三、—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准予许可(变更、注销、撤消变更)通知书;
十四、《食品流通许可证》档案
十五、《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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