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为什么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允许确认持有收益?是因为其中不存在持有收益吗?确认持有收益的改制规则为什么只适用于企业转让全资子公司或持股95%以上的企业的股权?转让持股90%或者85%的子公司的股权就没有持有收益吗? 所有疑惑的核心,都系于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对此,《补充通知》本身不可能给出答案。 四、股权转让所得中持有收益确认的约束条件 跳出烦冗琐碎的实务,从理论的层面来观察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笔者有一个惊讶的发现,这似乎是一个中国税法中独有的概念。从国外来看,即便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课税几乎都没有单独确认“持有收益”,而是适用资本利得的一般公式。[14] 更让人费解的是,国内税收理论(包括财税法研究)与实务界似乎都从未注意到这一概念的独创性以及它可能蕴涵的理论上贡献(当然也可能是理论上的缺陷),报刊上零星的讨论都只不过是对税法规范性文件的一种适用性解释。[15] 可以说,关于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最原始的出处、最具体的描述与最权威的解释都是同一个——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持有收益的《外资重组规定》与《内资改制规定》中的表述: “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上述文字在《补充通知》中更精练地表达出来:“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从逻辑说,把持有收益等同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确认方式并不当然成立,至少它还需要一些约束条件。顾名思义,“持有收益”应当是投资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新增盈利而获得份额,它必须经过一定的营业期间才可能显现。这就意味着股权应长期持有。如果只是短期持有,甚至取得股权后数日后就转手,持有期间内被投资企业尚未报告新的盈利。这样,“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中所包含的被投资企业的留存盈余很可能是相同的,二者的差额就不含有持有收益,而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16] 另一方面,即使是长期持有的股权被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中理应包含持有收益,但这还需要转让交易的双方对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下一页 上海天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咨询热线:021-51001929,400-6688-963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81号兰村大厦25楼EF座 本站关键词:注册公司 上海注册公司 代理记账 上海公司注册 如何注册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