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开具冠名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各栏次填开要求如下:
(一)付款方名称栏
付款方是单位的,应当填开单位全称,不得填开简称;付款方是个人的,应当填开个人全名,不得只填开姓、空白不填开或填开其他内容。
(二)证件号码栏
凡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需填开付款方纳税识别号;凡未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此栏可以暂不填开;付款方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证件号码栏应当填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如索票人不提供或无法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此栏可以暂不填开;付款方是个人的,证件号码栏应当填开个人身份证明号码,如索票人不提供或无法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号码,此栏可以暂不填开。
(三)项目栏和金额栏
如实填开收款项目和金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开具冠名发票错误或有其他原因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发票联,在发票各联次标注“作废”字样后,进行作废或冲正处理。
纳税人当月开具数据上传类冠名机打发票错误或有其他原因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在自有开票系统内进行发票作废处理;以前月份、年份开具的,应当在自有开票系统内进行发票冲正处理。
对原发票做作废或冲正处理后,方可重新开具发票。
第五章 发票交验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时限内办理发票交验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发票交验期限原则上设定为月,但对使用发票规范且一年内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发票交验期限放宽为季。但以下纳税人发票交验期限应当设定为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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