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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2013/3/16 21:44:1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   (三)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应该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卫生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卫生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重点对原许可项目的生产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核准内容是否有变化,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回原证。   第四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六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凭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只设正本。(各类许可证格式见附件五)   第四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或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做到亮证营业。   第四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主)、地址、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名称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上载明的名称;   (二)地址按生产经营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经营方式和范围按本办法附件六的规定填写;   (四)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件七的规定填写;   (五)发证日期按以下方式填写:   1、新发证和延续的,填写实际颁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许可证的颁发日期,并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许可证颁发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食品经营者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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