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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汇总

2013/5/16 9:42:56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在此情况下无扣缴义务人,特殊)
    (二)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三)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所得税法第四十条)
    (四)相关文件参阅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纳税地点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的企业
    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三)依照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款计算:详见2010国税发18号国家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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