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规定
(一)居民企业
(1)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条例第四条)
相关文件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需要注意此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文件制定的背景,主要是为解决红筹上市国企分配股息的免税问题及返程投资框架下重复交税问题。
(二)非居民企业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
纳税义务: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条例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条例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条例第八条)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
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二、收入类型及确认时间
(一)收入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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