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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汇总

2013/5/16 9:42:56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二、重组政策
    详细见《2009财税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有: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十三、 税收协定相关政策(注:未包括2008年1月1日前相关文件)
    (一)管理文件:2009国税发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国税函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10国税发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2009国税函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其中提及对以下待遇实行审批管理,其它进行备案管理。
    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二)股息相关的政策。包括2008国税函1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2009国税函3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9国税函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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