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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案件谈不法经济活动的刑法介入度

2013/4/28 13:21:2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归还信托公司、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个人购房、提现共计8千多万元,1千多万元用于公司开销,其余资金用于买卖股票这种高风险的金融活动,最终导致4亿余元贷款无法归还。通过张某使用贷款情况来看,张某未将所贷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是应个人需要自由支配,甚至直接从证券公司提现用于个人购房及消费。张某使用贷款的情况就决定了她根本无法归还贷款,因为除部分用于炒股资金和购房可能产生利润外,偿还欠款、个人消费纯粹是不产生任何利润的非法使用贷款的行为,而事实上张某股票买卖非但没有带来任何利润,反而造成巨大损失,最终导致4亿余元贷款无法归还,非法占有某信托公司贷款的目的非常明确。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认定的情形,该纪要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该纪要之所以规定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不能归还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认定,是避免客观归罪情况,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在金融诈骗中“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本身就是通过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客观行为来推定的,如果不将因意志以外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贷款的情况排除在外,就易导致客观归罪情况的产生。该规定的潜在前提是贷款人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之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或者经济活动,在使用贷款的过程中尽了足够的审慎义务仍不能避免造成损失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罚。本案中张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之后,在使用贷款的过程中,不仅将贷款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及借款,还将贷款投入炒股这种高风险的投资活动,甚至用于个人购房、个人消费,所以损失的产生并非在张某的意志之外,而是其使用贷款的必然结果。张某在使用贷款过程中并未尽审慎义务,所以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认定的情形。

  再次,张某的行为涉嫌两个罪名,即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贷款诈骗罪。在本案中,张某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是为了贷款诈骗的方便,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是贷款诈骗的手段,贷款诈骗是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的结果,故而张某虚报注册资本和贷款诈骗是手段行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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