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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3/3 19:53:2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是行为人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泄露的信息的信赖,则不能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4. 兜底抗辩事由   实践中,不可否认存在行为人依据本人的知识、经验判断或者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悉内幕信息的事实,这些事实难以一一穷举,因此《解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了兜底项。   (六)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   1. 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理解   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公开就是社会公众知悉的时刻,一旦公开,就谈不上敏感的问题,建议将“形成至公开的期间”修改为“形成至公开之前的期间”。经研究认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形成至公开的期间”的核心词汇是“期间”,公开只是一个点,公开之后,就不在此期限之内,因此“形成至公开的期间”的表述不至于造成混乱。“公开之前”表达的则是一个时段,“至公开之前”表述的期间模糊不定,在逻辑上欠缺严谨,故该意见未被采纳。   另有观点对本条规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截止期提出异议,认为内幕信息公布后的较短时间内,内幕信息难以反馈到广大股民,内幕信息的部分影响力仍然存在,应当从实质影响力上把握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截止期,建议将截止期延至内幕信息公布后的十二小时乃至二十四小时。由于刑法明文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时间点是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内幕信息公开了就不再是内幕信息,利用这些信息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再者,作为股民,应当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报刊、媒体发布的信息在第一时间了解和掌握,不积极了解和掌握这些信息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归结于本人的责任。对不具有第一时间了解和掌握信息条件的股民而言,其不利条件在其入市炒股时就应考虑在内,从这一角度而言,也就存在公不公平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解释》明确规定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截止期为内幕信息的公开。   2. 关于内幕信息公开的形式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否必须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发布,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信息是否公开是以市场是否消化内幕信息作为认定标准的,不以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发布为要件,在非指定报刊、媒体上发布也应视为内幕信息的公开。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内幕信息必须以在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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