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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3/3 19:53:2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红数额直接成正比,即买进的股票越多,企业分红就越多。因此,企业分红多少与知情内幕信息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将企业分红计入获利数额。   3. 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   在起草之初,基于证券、期货犯罪涉及的数额一般都偏高的考虑,又鉴于其情节严重(起刑点标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相关立案追诉标准最好保持一致,《解释》曾单方面提高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量化比例确定为1:10.后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意见认为,通常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比例确定在1:4至1:5之间,建议本解释遵循常例。参考这一意见,《解释》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确定为1:5.   (八)二次以上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相关交易数额的累计计算   1.“相关交易数额”的理解   《解释》第八条中的“相关交易数额”中的“相关交易”与《解释》第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涵义相同。“相关交易数额”,包括相关交易行为的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不能仅理解为成交额。   2. 相关交易数额是否累计计算   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以初始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既有利于被告人,又有利于证据收集,还便于违法所得的计算。如果进行累计,一旦涉案人员对证据进行了销毁,就难以准确计算相关交易数额总量。因此,最好以初始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获利或者避免数额作为最终的犯罪数额,反对将相关交易数额进行累计。另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期货犯罪与其他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不同,证券、期货犯罪主要体现在交易量的变化对市场秩序以及由此导致的对股民权益的侵害,应当对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进行累计。《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3. 关于纳入累计的内幕交易行为的范围   《解释》第八条对内幕交易数额的累计计算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必须依法累计计算。对这一原则性规定,应理解为对内幕交易数额累计计算的限定,即单次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如不构成犯罪但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期限或者构成犯罪但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在累计范围,但依照法律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除外。   要准确认定累计数额,必须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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