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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3/3 19:53:2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人员的范围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概括起来包括三类:一是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如通过窃取、刺探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是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其作为特定身份的人员不应获取内幕信息,如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配偶从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三是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主动联络、接触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结合行为目的分析,行为人毕竟是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处获取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因此其获取行为是非法的。具体分述如下:   1. 关于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进行了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提出,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这些非法手段在含义上存在交叉、重复,不如从行为人有无内幕信息知情的权利角度认定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非法,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外的人获取内幕信息都属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建议取消非法手段的规定。如果保留本项规定,建议增加被动获悉内幕信息而从事内幕交易的犯罪情形。   经研究认为,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这些手段在含义上虽然不是彼此完全孤立的,但每种手段都具有明显的特色,将这些手段行为并列规定不至于造成混同。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在定罪过程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这一原则主导下,要认定行为人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除了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通过行为获取信息并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该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还要求行为人在获悉信息时主观上明知该信息是内幕信息。因此,仅仅从行为人有无内幕信息知情的权利角度认定获取内幕信息是否非法的观点,难以在法理上经得住推敲。   2. 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主要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展开分析讨论:   (1)应否将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扩展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近亲属。由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获取内幕信息具有天然的便利条件,要加大对内幕信息的保密力度,除了强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保密义务,还应适度设置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的保密义务,所以《解释》第二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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