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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3/3 19:53:2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该条之所以未具体明确违法所得主体,从一个角度可以理解为是立法者的疏漏,但从另一角度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立法技术,将此处的“违法所得”理解为内幕交易人员的违法所得,并未违背立法原意。对关系密切的人泄露内幕信息,可能根本不存在什么报酬,因此将“违法所得”理解为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明示、暗示行为的报酬,与立法原意不符。基于这一分析,《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2. 对二手以上的内幕信息传递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信息内容为主,传递身份为辅模式。对多级传递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主要看被传递人是否明知其接受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其次考虑传递人与被传递人之间的关系。但从当前司法现状出发,对二手以上的内幕信息传递行为,原则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打击面过大。如在证券、期货市场比较发达的欧盟采取的是传递身份模式,对二手以下的传递者仅给予行政处罚,而日本对二手以下的传递者则不追究任何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内幕信息传递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如果属于明知是内幕信息而予以传递的,即表明行为人在传递时具有主观恶性,属于恶意侵犯法益,无论是第几手传递内幕信息,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当前,世界各国对内幕信息多级传递行为的认定模式存在一定差别。我国当前证券、期货市场秩序过乱,应借鉴美国模式进行综合治理。美国采取的是信息内容模式,传递身份在所不问。2000年,美国有个内幕交易案件,追究了内幕信息传递第六手的刑事责任。   经研究认为,并非所有存在二传、三传的案件都难以认定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即便难以认定,在能够认定的限度内也应追究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对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即如二传、三传不是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那里获悉信息,但如果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知晓有二传、三传乃至之后的人在利用其泄露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加制止或未有效制止,那么其就应当对这些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承担责任。   (十三)关于无获利且未避免损失情形的罚金刑适用   在无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如何适用罚金刑,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处以罚金刑,具体适用时可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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