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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3/3 19:53:2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发布的方式公开。[②]   为使广大股民对非指定报刊、媒体披露的信息与指定报刊媒体公开的信息形成区别认识,保持对权威报刊、媒体发布内幕信息的信赖程度,《解释》第五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内幕信息必须以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发布的方式公开,强制披露信息人以外的人在非指定报刊、媒体披露内幕信息的,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公开。   3. 关于内幕信息形成之时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③]   然而,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飞速发展,上述认定模式越来越难适应打击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需要。如广东董某内幕交易案。董曾是影响“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内幕信息形成的主要决策人,董指使他人买入相关证券的行为远在内幕信息正式形成之前,按照传统理解,董的大部分行为都不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对于该部分行为不能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再如江苏刘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刘曾是南京市经委主任,是牵头重组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并借壳上市的主要参与人员。在洽谈过程中,刘指使其妻陈某买入高淳陶瓷股票60余万股,折合430万元,最终获利700多万元。刘是在重组计划、方案正式形成之前指使其妻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按照传统理解,该部分行为不能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然而,该部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传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对于能够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应当区别于普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应当自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开始起算。   (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   1. 单次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的认定   如何认定单次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以单次买入金额或者卖出金额作为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在利空消息案件中,以单次买入金额作为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在利好消息案件中,以单次买出金额作为成交额。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初始买入金额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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