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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3/3 19:53:2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下,司法机关必须进而认定相关明显异常交易有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相关交易人员,明示、暗示人员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人可以就其行为有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提出抗辩;对无正当理由或者无正当信息来源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原理同上,在此不再赘述。   (四)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   1. 关于“相关交易行为”的理解   《解释》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包括三类交易行为:第一类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从事的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第二类是指被明示、暗示的人员从事的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第三类是指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的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2. 关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   实践中,对“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主要综合从交易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把握。《解释》第三条吸收了这一普遍做法,明确了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把握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   一是时间吻合程度。即从行为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吻合程度把握。所要比对的时间主要有以下三类:行为人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时间;资金变化时间;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入或者卖出时间。   二是交易背离程度。即从交易行为与正常交易的背离程度把握。正常交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基于平时交易习惯而采取的交易行为;基于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而理应采取的交易行为。   三是利益关联程度。即从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把握。   所谓综合把握,是指不能单纯从上述某一个方面认定交易是否明显异常,而必须综合三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考虑到实际情况错综复杂,许多情形难以预料,《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还规定了兜底项。   (五)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阻却事由的理解   内幕交易的抗辩条款在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香港地区被广泛应用。如:美国《刑事审判》对内幕交易抗辩条款有专章规定;香港《证券期货条例》也有专章规定。借鉴这些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解释》第四条采用“列举+兜底”方式规定了四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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