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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3/3 19:53:2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明确。   一般情况下,定罪与量刑应坚持同一数额标准,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特别是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这一原则应有所修正,否则必然导致罚金数额过大,而出现根本无法执行的情况。《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④]对共同犯罪的罚金刑适用在总额上作了如下限制: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各被告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十一)违法所得数额的理解   “违法所得数额”通常被理解为“获利数额”,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将“违法所得数额”界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由于生产、销售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很少涉及损失避免的认定,所以将此处的“违法所得”理解为“获利数额”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证券、期货交易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行业,获取内幕信息后,买入行为可能获取暴利,卖出行为可能避免损失,因此,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证券、期货所避免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十二)泄露内幕信息人员、明示人员、暗示人员的罚金数额   1.非共犯情形下泄露内幕信息人员、明示人员、暗示人员的罚金数额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然而,对于非共犯情形下的泄露内幕信息人员、明示人员、暗示人员,此处的“违法所得”是指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还是指因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行为而获取的报酬,该问题亟需明确。   有观点认为,非共犯情形下泄露内幕信息人员未参与内幕交易,也就未从交易行为中获取所得。由此而论,对于此类人员,违法所得只能是因其泄露、明示、暗示行为而获取的报酬,将此处的“违法所得”理解为内幕交易人员的违法所得,违背了刑法原意。另外,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可能自己未从事内幕交易但将内幕信息再泄露,甚至连锁泄露内幕信息二、三次,由此根据所有人的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对泄露人员进行处罚,便显失公平。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应是指内幕交易人员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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