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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3/3 19:53:2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部业务相关的重要情报的人员。我国香港地区对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与上述国家也基本相似。应当借鉴这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成熟做法,有条件地将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考虑到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情形又十分复杂,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出于审慎起见,《解释》未将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明确规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值得强调的是,如果被动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与传递信息的人员具有犯意联络,则可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共犯。   (三)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   由于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这些手段本身是非法的,所以对于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相对简单。在《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围绕特定身份型、积极联系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上。   鉴于有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之间交流信息的取证十分困难,《解释》曾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做法,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必须对相关明显异常交易或者其获得信息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后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提出,上述规定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是无罪推定的例外,应当严格限制,且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多数观点则认为,要求上述人员作出合理解释与举证责任倒置存在显著区别,认定上述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是基于敏感时期、敏感身份、敏感行为等基础事实所作的一种认定。换言之,根据这些基础事实就基本可以认定上述人员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合理解释”本质上属于抗辩条款,发挥的是阻却犯罪事由的功能,体现的是有利被告人原则。   后经多方分析论证,鉴于使用“合理解释”这样的措词容易给人举证责任倒置的误导,《解释》未使用“合理解释”的表述。结合实践,《解释》对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明确了这样一个思路:先由司法机关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在确定这一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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