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阻却事由。
1. 如何理解和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1)如何理解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援引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前半部分的规定。有观点提出,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只有在排除适用证券法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才可将“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犯罪的阻却事由。经研究认为,上述观点是对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误读。该款行为无需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犯罪的阻却事由。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禁止性规定,第二款相当于除外规定,第二款中的“本法另有规定”所明确的正是该类行为属于正当、合法交易。
(2)如何在实践中把握《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适用条件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以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为由而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案件,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必须向交易所报备,并在两天内不能再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如果拟收购百分之三十以上股份的,还必须发出要约公告,经证监会批准,也可以获取豁免权,即在不发出要约公告的条件下继续收购。上述信息无疑会严重影响到股票、期货的价格,对于收购人而言,属于强制披露的信息;对于收购人以外的人,属于禁止知悉的信息。由于收购信息与收购过程密不可分,为了鼓励、维护公司之间正常的收购,应当允许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该重大收购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信息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收购决议如果是经二个以上收购人商议通过的,收购行为被称为“一致行动”,收购人被称为“一致行动人”。[①]
对《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适用,要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严格把握:一是关于收购人的把握。如果是单独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收购人仅限单独持有人。如果是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则收购人仅限共同持有人。二是关于收购信息的把握。如果是单独持有,收购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下一页 上海天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咨询热线:021-51001929,400-6688-963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81号兰村大厦25楼EF座 本站关键词:注册公司 上海注册公司 代理记账 上海公司注册 如何注册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