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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3/3 19:53:2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认定哪些行为能够作为累计对象。由于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处罚时效不同,所以首先必须界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必须在行政处罚时效之内的限定旨在限制刑罚权的无限扩大,科学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时效一般为二年(逃税行为除外),对于已过处罚时效的一般违法行为,如果不能追究行政责任,那么无疑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这应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原则性要求。针对已经举报、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不受行政处罚时效期限或追诉期限限制的违法犯罪行为,行政处罚权或者刑罚权没有限制,因此对这类内幕交易行为应当纳入累计范围。   (九)犯罪数额构成不同情节的处罚原则   《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对犯罪数额构成不同情节的犯罪规定了处罚原则。   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中,只要成交额(期货案件为占用保证金额)、获利额其中之一达到入罪标准,就构成犯罪。从原理分析,社会危害性是定罪量刑最基本的依据,《解释》之所以将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额作为定罪依据,是因为这三者均能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有的案件中,交易数额(保证金额)最能准确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而在有的案件中,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最能准确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同一行为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构成不同情节的,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确定有关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由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有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法定刑幅度,且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均是通过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来体现的,所以三者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还可能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如在牵连犯、想象竞合犯案件中,一般是按处罚较重的罪进行定罪处罚,这就要求准确找到能够体现最重罪行的犯罪数额。这一定罪逻辑,反过来表明,在同一案件中,如果犯罪数额构成不同情节的,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   基于上述分析和论证,《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十)关于共犯情形罚金刑的适用   共同犯罪情形,是按照共同犯罪数额计算罚金,还是按照各自的犯罪数额计算罚金,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因此有必要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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